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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智鵬
被 告 林協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屏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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