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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劉承業
被 告 劉宏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劉承業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劉宏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190,300 元,按此為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劉承業於104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惟被告劉承業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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