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24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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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陳進財
黃煜智
訴訟代理人 黃阿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9 地號土地)、同段2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 地號土地);

因系爭259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經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進財所有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 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部份,及被告黃煜智所有同段344號土地(下稱系爭344 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部份(下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方案之範圍內通行,且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補充判決諭知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29萬4,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被告並供擔保29萬4,5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56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詎被告於106 年3月3 日具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希望與原告協調,藉故拖延執行,而不依法院之自動履行命令自行拆除障礙物。

因原告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致原告受有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33萬6,000 元、交通費4 萬8,000 元、家具器材損害2 萬元。

又被告前以103 年8 月18日永信三巷住戶聯合聲明狀(下稱系爭聲明狀)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之內容,妨害被告之名譽;

另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訴外人吳朱繐於103年間侵入原告房屋拍攝照片,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10萬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 萬元。

上開損害合計55萬4,000 元,惟原告僅請求29萬4,500 元,並得就系爭擔保金優先受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上訴後提存,被告雖敗訴,仍尊重法院判決;

又被告並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土地為空地,故原告未受損害;

此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3 次,但原告未到場,故仍未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259 、260 地號土地,因系爭259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經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本院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方案之範圍內通行,且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補充判決被告如以29萬4,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418 號受理在案。

嗣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5月26日、同年6 月23日屏院勝民執祥字第104 司執20012 號、106 年2 月9 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 司執5568號函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㈡查原告取得系爭259 、260 地號土地,因系爭259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經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由本院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方案之範圍內通行,且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補充判決被告如以29萬4,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418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經核被告所提上訴之系爭確定判決,其敗訴之理由,係以縱原告於拍賣之初已知系爭259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土地仍有其一定價值,可為市場交易,是系爭259 地號土地通行權僅須審酌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即可,而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又因被告反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方案,且系爭通行方案上有被告陳進財個人物品、鐵門及被告黃煜智所有之車庫,並非立即可通行之道路,足認有排除系爭通行方案上之地上物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有任何妨害被原告通行之行為顯屬可採,而予以准許乙節,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在卷可查;

惟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係因其所有之系爭261 、262 號土地被告均有使用;

且原告拍賣系爭259 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該地為袋地等情,提起上訴,並為避免系爭261 、262 號土地遭強制執行而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被告所為應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狀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之內容,妨害被告名譽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聲明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聲請狀為訴訟上陳報法院之書狀,乃屬訴訟權之範圍,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吳朱繐於103 年間侵入原告房屋拍攝照片,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36頁),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亦應向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吳朱繐主張權利,而非向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㈣承上,本件原告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出聲請狀之行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

另就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吳朱繐侵入原告房屋拍攝照片之行為,應向訴訟代理人黃阿炳及吳朱繐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而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本院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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