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24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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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汪謝水盆
汪永南
汪永成
汪鴻偉
汪鴻仁
汪鴻智
汪國明
汪國忠
汪玉珊
汪黃金葉
汪志勇
汪佳平
汪宛樺
汪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汪丁蘭、汪英雄、汪天福、汪天寶、潘玉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汪宛樺、汪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2、3 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為分割遺產所生糾紛,二者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共通,亦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天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36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9789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訴外人汪丁蘭所有,汪丁蘭於民國85年1 月2 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潘玉枝、子女即訴外人汪英雄、汪天福、汪天寶、被告汪美鳳共同繼承,嗣汪英雄於88年12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為其繼承人;

汪天寶於96年10月5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汪黃金葉、子女即被告汪志勇、汪佳平、汪宛樺為其繼承人;

被告潘玉枝於104 年2 月11日死亡,其子女即汪天福、汪美鳳、孫子女即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汪志勇、汪佳平、汪宛樺為其繼承人;

汪天福於104 年3 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汪謝水盆、子女即被告汪永南、汪永成、孫子女即被告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為其繼承人,汪丁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汪天福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汪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汪天福之繼承人行使上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汪黃金葉、汪志勇、汪佳平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另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汪宛樺、汪美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汪天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汪丁蘭所有,汪丁蘭於85年1月2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潘玉枝、子女即汪英雄、汪天福、汪天寶、被告汪美鳳共同繼承,嗣汪英雄於88年12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為其繼承人;

汪天寶於96年10月5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汪黃金葉、子女即被告汪志勇、汪佳平、汪宛樺為其繼承人;

被告潘玉枝於104 年2 月11日死亡,其子女即汪天福、汪美鳳、孫子女即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汪志勇、汪佳平、汪宛樺為其繼承人;

汪天福於104 年3 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汪謝水盆、子女即被告汪永南、汪永成、孫子女即被告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為其繼承人,汪丁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汪天福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各1 份、本院105 年3 月1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06424號函1 紙、繼承系統表2 紙、戶籍謄本21紙、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財產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5、69至98、141 至144 頁);

另有屏東縣里○地○○○○000○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 份、遺產稅額核定書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64、137 頁);

且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汪黃金葉、汪志勇、汪佳平自承: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另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汪宛樺、汪美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汪天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汪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汪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對所繼承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因原告僅為求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汪黃金葉、汪志勇、汪佳平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汪宛樺、汪美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汪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 元,應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  全部  │
│    │東縣○○鄉○○村○○巷0 號)  │        │
├──┼───────────────┼────┤
│  5 │現金3萬元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汪謝水盆  │16分之1   │
├──┼─────┼─────┤
│ 2  │汪永南    │16分之1   │
├──┼─────┼─────┤
│ 3  │汪永成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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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汪鴻偉    │48分之1   │
├──┼─────┼─────┤
│ 5  │汪鴻仁    │48分之1   │
├──┼─────┼─────┤
│ 6  │汪鴻智    │48分之1   │
├──┼─────┼─────┤
│ 7  │汪國明    │12分之1   │
├──┼─────┼─────┤
│ 8  │汪國忠    │12分之1   │
├──┼─────┼─────┤
│ 9  │汪玉珊    │12分之1   │
├──┼─────┼─────┤
│ 10 │汪黃金葉  │20分之1   │
├──┼─────┼─────┤
│ 11 │汪志勇    │15分之1   │
├──┼─────┼─────┤
│ 12 │汪佳平    │15分之1   │
├──┼─────┼─────┤
│ 13 │汪宛樺    │15分之1   │
├──┼─────┼─────┤
│ 14 │汪美鳳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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