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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徐淑惠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1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予原告,嗣因支票未兌現,被告復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詎屆期被告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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