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25,2017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5號
原 告 周勝雄
被 告 黃保錠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12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
│附表:                                                            │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
│ 1  │AE0000000 │100,000元 │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9日│陽信銀行│
│    │          │          │            │            │屏東分行│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