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27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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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黃麗珠
被 告 葉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本件土地。

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磚造平房,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8121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至被告則稱:對於上開建物有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乙情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前開磚造平房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且目前由被告使用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6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0690600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6 及17至23頁)及現場照片7 張(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33至35及38至39頁)存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

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經查:⒈前開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如上述,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被告為該磚造平房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直接占有人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磚造平房使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磚造平房確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前開面積之事實。

㈡承上,被告既為上開磚造平房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直接占有人,其自有拆除之權,且為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之無權占有人。

是以,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8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 元=5,,8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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