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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柯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萬泰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被告未依期限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2萬9,093 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193 元,及其中12萬9,093 自95年4 月8 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5 、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193 元,及其中12萬9,093 自95年4 月8 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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