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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佘竹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張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者,縱當事人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法院亦無從任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然本件恢復通行權之訴訟並不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事件性質,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經核定為43,200元,自屬於50萬元以下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原告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碧芳分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建物使用之土地,原告承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64號建物),被告張碧芳承租部分則係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58號建物)。
原告長期以來均經由附圖所示「爭議地點」通行至公路,對「爭議地點」享有通行之權利,詎被告國有財產署竟違反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及其內部規定,違法將該「爭議地點」出租予被告張碧芳,被告張碧芳於該「爭議地點」設置鐵門,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經由該處通行,亦妨礙水、電抄表,為此請求恢復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爭議地點」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碧芳承租範圍應依據其合併承租前原始讓渡書範圍認定之。
㈡原告有合法使用通行之權,被告張碧芳所設阻卻設施應拆除。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可經由其他地點通往公路,「爭議地點」並非道路,亦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原告無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固主張:被告張碧芳承租範圍應依據其合併承租前原始讓渡書範圍認定部分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裁判,復於本院表明僅係以此證明其對「爭議地點」之通行權利等語(本院卷第89頁),實難認其就此已為具體特定之聲明。
又原告就「爭議地點」現並無已存在之通行權(詳如後述),又未曾主張其對「爭議地點」有何所有權、用益物權或任何其他私法上可供主張之具體權利,是原告作為系爭64號建物承租人之私法上地位,並未因被告間締結租賃契約而有何不安狀態,縱使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取得勝訴判決,對於其作為承租人之私法上地位亦無任何變更。
原告未能說明其有何私法上之地位,有因被告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就此部分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租賃之範圍,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碧芳應將所設阻卻設施拆除,恢復其對於如附圖所示「爭議地點」之通行權利部分,則為被告等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64號建物,被告張碧芳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58號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合約書影本、爭議地點暨附近住戶門牌號碼分布圖(如附圖所示)、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2-39頁),核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8-59、94-9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對附圖所示「爭議地點」有無通行權?茲論述如下:⒈按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區分原則如下: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在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巷內之通道為弄。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由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鎮、市)公所辦理。
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土地包括附圖所示「爭議地點」並非供作道路使用,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依屏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其與被告張碧芳所承租之地上物均編釘了門牌號碼,故「爭議地點」應為巷道云云,惟該條例係屏東縣政府為統一屏東縣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而制訂,目的在於戶政及行政管理,並無因此變動私權或因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效力,此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該自治條例編釘門牌後,原告與被告張碧芳承租地點之門牌均仍以「屏東縣○○鄉○○村○○路00巷○○○○號碼所在之道路名稱,「爭議地點」並未依該自治條例命名為「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新興路99巷○○弄」即明。
是原告此前對於「爭議地點」之通行,不過係因所有權人即被告國有財產署不為反對之表示,並非因「爭議地點」性質上屬於道路。
又原告雖主張其通行「爭議地點」多年,惟私有土地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為道路,始能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本件「爭議地點」僅坐落於原告與被告張碧芳承租地點中間,左右兩側除與原告承租側現由鐵絲圍籬阻隔外,另外一側亦設有鐵門(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有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之事實,已滋疑義;
再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
該「爭議地點」之土地既未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仍屬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農牧用地之一部,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張碧芳承租之建物均編釘門牌號碼,即謂該處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請求排除被告張碧芳所設阻卻設施。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為我國實務多數見解。
本件原告對於其承租建物與公路間相隔之土地即附圖所示「農地」部分,現係由其使用以栽種花木,其並有其他通路可供出入等情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88頁),被告國有財產署亦不反對原告就系爭土地除出租部分以外之通行(本院卷第75、88頁),是原告不得僅因其通行之習慣或便利性,而主張對「爭議地點」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排除侵害,亦不待言。
⒊綜上,原告對於附圖所示之「爭議地點」未享有任何私法上可資主張之通行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芳拆除阻卻設施,回復其通行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前開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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