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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陽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慧
訴訟代理人 王耀鴻
被 告 紘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原告均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23 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受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本院卷第4 至21頁)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7 月17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自明。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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