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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尤澄洲即陳金葉之繼承人
陳盛傳即陳金葉之繼承人
陳喬怡即陳金葉之繼承人
陳喬欣即陳金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澄洲、陳喬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3年4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詎陳金葉未依約還款,至106 年3 月20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15萬4,461 元未付。
又陳金葉業於97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金葉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應就陳金葉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4,461 元,及其中4 萬6,514元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盛傳、陳喬怡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因均未繼承陳金葉遺產等語;
另被告尤澄洲、陳喬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1 紙、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1 份、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本院104 年2 月4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03208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紙、戶籍謄本4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而被告陳盛傳、陳喬怡自承: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另被告尤澄洲、陳喬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金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惟原告既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4,461 元,及其中4 萬6,514 元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 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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