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1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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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丁順
鄭雅之
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鄭丁海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嗣原告於向地政局申請相關資料時,始悉鄭丁海之被繼承人鄭鳳進、鄭林秀子死亡後,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7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且鄭丁海迄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系爭遺產。

而鄭丁海為恐原告追索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丁順、鄭雅之及鄭秋菊等人合意出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鄭秋菊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變相使鄭丁海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秋菊。

準此,鄭丁海於陷入無資力狀態後為上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及鄭丁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秋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秋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所明定。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末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亦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繼承、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申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三、經查:㈠原告以債務人鄭丁海積欠其債務未還,為恐其追索,遂於被繼承人鄭鳳進、鄭林秀子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丁順、鄭雅之及鄭秋菊等人合意出具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78 建號建物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鄭秋菊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變相使鄭丁海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秋菊,無異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據,因而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是以,原告應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惟原告起訴僅將鄭丁順、鄭雅之及鄭秋菊列為被告,未將鄭丁海列為被告,經核閱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 1頁)自明。

揆上說明,原告起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本件起訴係屬無理由。

㈡況且,被告及鄭丁海間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鄭秋菊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由被告鄭秋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就鄭丁海而言,性質上核屬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原有財產之減少,與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且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鄭丁海間所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應屬一身專屬權利,並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此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難認無任何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自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亦即,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衡情難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

是以,原告本件主張,顯係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益徵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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