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2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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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施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委託花旗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5日、面額為新台幣609,3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本係做為飯店保證金之用,惟遭訴外人鍾梅英擅自取走向銀行借款,應由訴外人鍾梅英負給付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鍾梅英間之債務關係,做為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其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其抗辯無庸負票據責任難謂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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