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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屏東縣民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尚賢
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
被 告 楊敬惠
被 告 吳正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楊敬惠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吳正霖、吳大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應繳付之利息以年息6%計算之,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並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楊敬惠於103年7月27日攤還部分款項後,即未繳款,現尚積欠283,7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惟現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楊敬惠邀同被告吳正霖、吳大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惟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給付之由,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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