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39,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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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黃余麗珍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所簽發、被告張凱雯背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2千元之支票乙紙(票號AK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宇程公司辯稱:因其下包加士達公司的票有問題,為了開票給材料商,乃同意將宇程公司之空白支票與大小章均交給加士達公司,授權加士達公司依照購買材料金額開立支票,系爭票據根本不是買材料開的,因為伊根本不知道有這張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凱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宇程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張凱雯背書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宇程公司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宇程公司與被告張凱雯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可參。

被告宇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土盛業於本院自認授權加士達公司代理簽發支票,且將整本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給加士達公司,顯然其已概括授權加士達公司代理簽發支票,縱支票上未載有「代理」之字樣,但加士達公司既有權代被告宇程公司簽發支票,以發生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係處於代理人之地位。

㈣、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份,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可參。

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維護交易安全所設計,故第三人只要非因過失而不知代理人之代理權已被限制或被撤回,均不得否定代理行為之法律效力。

被告宇程公司雖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授權加士達公司得開票支付之材料貨款,惟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亦未有不得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照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交付或背書方式為轉讓;

被告宇程公司既係長期授權加士達公司使用其印章及票據,顯認其係慣用票據之人,卻未將支票附加任何受款人名稱、或不得背書轉讓之限制即交付加士達公司,自應能夠預見所交付之支票極可能轉讓至加士達公司或材料商以外之人。

原告並非直接由被告宇程公司或加士達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為票據權利轉讓時,亦不會特別詢問或告知發票人是否授權他人代為開立支票、代理權有無受限制等情,被告宇程公司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宇程公司限制加士達公司開立支票權限之行為。

此與單純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而被冒用者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之情形自有不同。

故為維護交易安全起見,被告宇程公司即不得以其對加士達公司代理權之限制為由而對抗善意之原告,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㈤、被告張凱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張凱雯於系爭支票背書,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雯應與發票人連帶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㈥、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告宇程公司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張凱雯應負背書人責任,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4364元
合 計 2萬4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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