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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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徐良一
被 告 朱家儀
朱映潔
朱妍安即朱桂蓮
朱秋蘭
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儀前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5年4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7,58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朱國賢之繼承人,且被告朱家儀並未拋棄繼承,則朱國賢所遺留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朱家儀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朱秋蘭、朱柏翔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繼承,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 分之3 、5 分之2 ,並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被告朱家儀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此舉形同被告朱家儀將繼承朱國賢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朱國賢所遺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於103 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儀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5年4 月22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朱國賢之繼承人,且被告朱家儀並未拋棄繼承,則朱國賢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朱家儀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朱秋蘭、朱柏翔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繼承,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 分之3 、5 分之2 ,並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匯出2 份、新學友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約定條款、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3 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800 號裁定、遺產清冊各1 紙、繼承系統表2 份、戶籍謄本6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32、46至55頁);

並有索引卡1 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7 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6130106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1 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169200 號函檢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6 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6至59、65至73、75至8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朱國賢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朱國賢所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朱國賢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朱國賢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映潔、朱妍安即朱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朱國賢所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朱映潔、朱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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