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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良
陳宏駿
被 告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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