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67,2017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佘慧娟
邱秉洋
被 告 李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總額係以尚欠本金之5%(即1萬,3,517元)為限,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