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7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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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琪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郭其鑫
被 告 聶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其鑫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1,006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96年司執丁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可參。

惟被告郭其鑫為免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 號)及其坐落同段293-16地號(建地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當時的配偶即被告聶燕春,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於101 年12月18日離婚,然原告迄今未更改其戶籍地址,顯見悖離一般離婚、不動產買賣後之處理方式,應係被告郭其鑫為脫免原告強制行為,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虛偽。

又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顯有同居共財事實,因其關係顯較一般人親密,故於夫或於妻之財產狀況應略有耳聞,且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有夫妻之事實,亦有同居共財之親密事實,則被告聶燕春顯對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一事,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郭其鑫,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3 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聶燕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8 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其鑫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其鑫積欠其債務,於101 年10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聶燕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執丁字第25648 號債權憑證、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2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8 日之過戶資料,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1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0630984000 號函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主張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以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郭其鑫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告聶燕春造成郭其鑫之積極財產減少,將造成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而認有害及其債權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虛偽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徒以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為配偶關係,即認渠等買賣為虛偽,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況被告間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為夫妻關係,惟於移轉後之二個月即離婚,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以一般常情而言,夫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認二人間的情感已非親密,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

且於議定離婚條件時,就雙方財產予以協調處理,亦所在多有,實難以此即認渠等間為虛偽。

再者,被告郭其鑫現名下尚有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郭其鑫既仍有財產,則原告的債權是否即有受損,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說明,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的買賣行為為虛偽,且係明知有害及原告的債權,原告復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虛偽之情,自無從單憑原告之臆測而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間為虛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虛偽,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暨被告聶燕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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