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99,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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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嘉梅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羅淑櫻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000 號房屋按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為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0,000 元、19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附於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000 號房屋上之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並減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而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 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9 ⑴面積29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容忍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項目為修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 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2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6建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共有之同段4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於105 年1 、2 月間未領得建造執照,即僱工在409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房屋之二樓左側牆壁,搭建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及立面浪板,並在原告房屋之一樓左側牆壁以鐵釘鑽入架設電源箱與電線管路,破壞原告房屋牆壁及防水塗層,致原告房屋左側一至二樓之牆壁產生潮濕發霉、壁癌及滲漏水等現象,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及財產權。

又被告搭建系爭房屋係緊鄰原告房屋左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之1 所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淨寬1.5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已屬不法之違建行為,更導致原告無法修繕原告房屋左側牆壁,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牆壁部分,並退縮至法定1.5 公尺之防火間隔。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409 ⑴面積29平方公尺之部分,並容許原告依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牆壁費用133,000 元、二分之一鑑定費用67,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9 ⑴面積29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容忍原告按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 元,及自10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搭建系爭房屋有無破壞原告房屋牆壁及防水塗層乙事,曾對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6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聲議自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且從上開不起訴書處分內容可知,原告並無法舉證原告房屋牆壁本具有良善之防水施作,自無法審酌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有無破壞原告房屋之防水塗層。

又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僱工搭建系爭房屋時,並未有碰觸原告房屋(含外牆)之行為,自無破壞原告房屋牆壁之行為,且水流並無倒流往上之可能,然由原告房屋高於系爭房屋以上之區域,亦有壁癌、脫漆等現象,可知原告房屋之損害(含潮濕發霉、壁癌及滲漏水)顯與被告無關。

再者,被告於107 年初已自行將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緊鄰接合處拆除,並至少距離原告房屋5 公分以上,而107年8 月間高屏地區豪雨成災,原告房屋之壁癌及脫漆,極有可能係天災所致,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房屋牆壁因被告搭建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並以鐵釘鑽入牆壁架設電源箱及電線管路,受有潮濕發霉、滲漏水及壁癌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有無理由?1.經查,系爭411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原告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40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房毗鄰;

原告房屋係於78年7 月28日建築完成,為一棟地上四層之鋼筋混泥土造建物,系爭房屋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一層鐵皮建物等情,有系爭409 、411 地號土地、原告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一、二樓左側牆壁有多處潮濕發霉、壁癌及滲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屋內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並經兩造合意送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嗣經本院囑託該會鑑定原告房屋左側牆壁受損情形及受損原因,並經該會指派訴外人陳淑玲建築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⑴外部牆壁有防水漆釘孔及龜裂情形,位於兩屋相鄰處之外部牆壁沿屋面高約40公分帶狀分佈,長度為21公尺,面積8.4 平方公尺。

又造成外部牆壁有前述情形之原因,為被告於相鄰處拆、建鐵皮屋面後,未將原告房屋之外部牆面釘孔、龜裂清理乾淨,且原告房屋外牆為磚牆,又未妥善處理相鄰處之防水。

⑵內部牆壁於一、二樓牆壁有滲漏水、白華(壁癌)、水漬、牆面潮濕、油漆粉刷局部脫落情形,該情形位於原告房屋之一樓店鋪、樓梯下方儲物間牆壁及廁所、廚房部份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面積為40平方公尺,及二樓前側房間、中間居室及樓梯間於樑底高度以下之牆壁面積為37平方公尺。

又造成內部牆壁有前述情形之原因有二:其一,原告房屋屋齡約30年,且外牆為1B磚牆,又相鄰處外牆無施作防水油漆,致原告房屋牆面含水,不易通風乾燥,防水性能不佳。

其二,被告於相鄰處拆、建鐵皮屋面後,未將原告房屋之外部牆面釘孔、龜裂清理乾淨,且未妥善處理相鄰處之防水。

⑶前述有關外部牆壁有釘孔、龜裂的情形雖為被告拆、建鐵皮屋面之行為所致,惟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磚牆仍有維護之責,故鑑定兩造之歸責比例各為50% 。

3.本院審酌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陳淑玲建築師,係該公會之會員,且為專門技術人員,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且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係由其親自至現場進行勘察,實際進行測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其間各鑑定程序環節緊密相扣,前後並無矛盾,並能詳細說明原告房屋左側牆壁有滲漏水、壁癌現象之理由,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復參以被告自承舊有鐵皮屋係伊父親於82年間所搭建,並經原屋主同意緊靠外牆,施作水切板供防水之用,伊於104 年間接手管理舊有鐵皮屋,嗣於104 年11月間僱請江耀基整理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足見舊有鐵皮屋確實有利用原告房屋牆壁施作防水水切板,核與鑑定人陳淑玲建築師於本院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房屋牆壁在與系爭房屋交接處之釘孔均呈整齊排列狀態,且釘孔係沿著系爭房屋斜屋面所設置,研判此部分釘孔係施作防水水切板所致等語相符,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編號35至38)可證,堪認被告整修系爭房屋鐵皮屋後,未將原告房屋牆壁上遺留釘孔及龜裂清理乾淨,係原告房屋牆壁受有滲漏水、壁癌及牆面潮濕等損害之共同原因,至為明確。

4.又被告雖辯稱僱工搭建系爭房屋時,並未有碰觸原告房屋(含外牆)之行為,並提出證人即鐵工江耀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為憑。

惟查,證人江耀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僱請伊於104 年間將舊有鐵皮屋修改成系爭房屋,舊有鐵皮屋屋頂及立面浪板,雖與原告房屋有接觸,但只用防水膠塗抹,防止雨水滴流,並沒有用鐵釘互釘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惟經承辦檢察事務官提示原告房屋與鐵皮屋頂相鄰處之照片後(見偵卷第49頁),證人江耀基則證稱:原告所指之舊鐵皮是之前的人所施作,係以鐵皮貼住水泥牆壁供防水之用,此做法會用到釘子固定,但伊並未使用此種工法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可認證人江耀基就舊有鐵皮屋是否有以鐵釘釘住原告房屋牆壁乙節,其證詞前後已有矛盾,即非無疑,且被告既自承舊有鐵皮屋確實有利用原告房屋牆壁施作水切板,供防水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是縱令被告僱請江耀基修改鐵皮屋頂時,並未以鐵釘鑽入原告房屋牆壁,然被告修改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後,並未修繕防水水切板所遺留之釘孔及龜裂情形,亦難謂無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情。

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時亦供稱伊有借用原告房屋牆壁架設電箱及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18、19頁),並與證人即被告僱請之水電工黃時益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原告房屋一樓外牆以小電鑽,鑽針直徑1 釐米,鑽入牆壁鎖螺絲架設電源箱及電線管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信。

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老舊,本有全棟滲漏水之問題,且107 年8 月間高屏地區豪雨成災,原告房屋壁癌及脫漆現象,極有可能係天災所致,而與被告無關等語,惟依鑑定人陳淑玲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豪雨只是加劇牆壁滲水,不是滲水主因,本件滲水因素,第一是原告房屋屋齡約30年,外牆為1B磚牆(即牆厚度是一塊磚),且為地界線儘地使用建築,於鄰屋屋面以上之牆壁有作防水工程,可以看見防水工程面漆,但鄰屋屋面以下之牆壁則無。

第二是兩房屋距離過近,在交接處因雨水直落容易潮濕,不易通風乾燥,且交接處有釘孔,故原告房屋內牆自二樓以下(即與系爭房屋屋頂交接處以下)呈現較明顯白華剝落的現象,若系爭房屋未緊鄰原告房屋,該白華剝落的現象不會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足見107 年8 月間之豪雨並非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因素,且縱令原告房屋老舊而本有滲漏水問題,然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屋頂相鄰處以下之牆壁,其壁癌現象較其他樓層嚴重許多,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編號4 、11至13、22、23、25),難謂與被告未修復防水水切板所遺留之釘孔及龜裂情形無關,而被告復未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經查,原告房屋之外牆上有釘孔及龜裂情形,內牆則有滲漏水、壁癌、水漬、牆面潮濕、油漆粉刷局部脫落情形(以下合稱系爭損害),乃被告重新整修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後,未修復原告房屋外牆上釘孔及龜裂情形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消極不作為已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認被告確有疏於維護、修繕之失,致使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

又排除對所有物妨害之方法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本件既經兩造合意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鑑定人陳淑玲建築師提出修繕項目及方法之書面報告,該修繕項目自屬得排除侵害之適切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進行修繕,以排除原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原告房屋外牆方式,係於系爭房屋屋面加設防水水切板,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義務容忍原告修繕等語,惟查,本件既係因被告消極未修繕之不作為,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被告對原告自應有排除侵害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無容忍原告修繕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409 ⑴面積29平方公尺之部分,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

然在對方土地所有人所設置屋簷、地上物或其他排水設備未侵入相鄰不動產之土地時,自無基於所有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除去前揭屋簷等工作物之可能。

經查:2.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係興建於被告共有之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至原告所有之同段411 地號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繪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193 、201 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興建系爭房屋後,相鄰於原告房屋左側,然因系爭房屋既未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亦未妨害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即該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或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虞,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9 ⑴面積29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以退縮至法定1.5 公尺之防火隔間以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未拆除此部分房屋,將造成原告無法修繕原告房屋左側牆面等語。

惟查,就原告房屋牆壁之修繕方式,是否需拆除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處之牆壁,並使系爭房屋退縮至一定之距離乙節,嗣經原告聲請送上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依補充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原告房屋外牆修繕位置,為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處之外部牆壁沿鐵皮屋面高約40公分之帶狀部分,只需沿鐵皮屋面加設不銹鋼之水切板即可,並無須拆除系爭房屋相鄰原告房屋之外牆(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 至5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係以兩屋間隔7 至8 公分之距離為鑑定前提,然系爭房屋嗣經被告修裝後,該屋面臨屏東市瑞光路之前半側牆壁,仍與原告房屋左側牆壁相連,而認本件仍有必要拆除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牆壁等語,惟查原告房屋外牆受損之位置,係位於兩屋相鄰處之外部牆壁沿屋面高約40公分部分,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及所附之照片編號35至38),可見原告房屋外牆需修繕之位置顯然高於系爭房屋屋頂,自難認修繕原告房屋外牆有拆除系爭房屋牆壁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牆壁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屋利用原告房屋牆壁架設防水水切板、電源箱及電線管理,自應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然被告疏未將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處之牆壁上釘孔及龜裂清理乾淨,致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已如前述,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修復原告房屋牆壁(即系爭損害)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中載明由原告房屋外部牆壁(兩屋相鄰處沿鐵皮屋面高約40公分之帶狀修復部分)之修繕費用為81,000元,內部牆壁(一樓、二樓修復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85,000 元,合計266,0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及其附件五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分析表」),本院審其鑑定意見所列修繕項目及費用,均係對現有損害狀態之復原,經核無不合理之處,可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應為可採。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除被告重新整修系爭房屋,疏未將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處之牆壁上釘孔及龜裂清理乾淨之外,原告房屋外牆老舊,且為1B磚牆,致牆面含水,不易通風乾燥,防水性能不佳有關,亦為損害成因之一,業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就其所有之房屋盡維護、保修外牆之義務,即同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可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兩造過失行為之情節,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被告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133,000 元【計算式:266,000 元×50%=133,000 元】。

㈣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1.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釐清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經兩造合意送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支出鑑定費用12萬元等情,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7 年8 月10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70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分之一之鑑定費用即60,000元,洵屬有據。

2.至原告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而另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部分,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須拆除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處之牆壁,退縮1.5 公尺以上距離,始能修繕原告房屋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可見此部分鑑定費用之支出並非在釐清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責任歸屬,亦非在判定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難認係證明原告房屋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充鑑定費用部分,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33,000 元、鑑定費用60,000元,合計193,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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