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蔡杰祐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係主張對王廣仁有債權,而王廣仁於民國99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劉淑英為其遺產管理人,因而代位被告劉淑英即王廣仁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王廣仁所繼承被繼承人侯貴米之遺產。
惟原告未記載本件所有被告之正確住居所,且未表明被繼承人侯貴米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何。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繼承人侯貴米之繼承系統表,且應以「表格方式」製作被繼承人侯貴米所遺全部遺產之附表,進而計算被告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斟酌前開說明後,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前固曾表明、陳報本件全部遺產及提出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然因猶有未臻完整之處,本院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前揭各事項。
此外,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調王廣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侯貴米所遺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