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41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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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謝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暨上開各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所有資料。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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