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41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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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鄭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茲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522號卷第4 至14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81 元(包含裁判費2,9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1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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