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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張文安
被 告 陳宣伶
王炳堯
藍市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晉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人,至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則分別為同段73、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上開土地為鄰地關係。
又被告陳宣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之東側牆壁厚度3 分之2 、被告王炳堯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之西側牆壁厚度3 分之1 ,均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情。
此外,被告藍市垚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恐涉有圖利等罪嫌。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宣伶、王炳堯應將上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均辯稱:其等分別所有上開建物均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業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在案等語。
至被告藍市垚則以:原告與被告陳宣伶、王炳堯間之土地糾紛,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前說明,關於被告陳宣伶、王炳堯所有房屋是否均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乙節,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原告固以上情為據提起本訴,然原告前以被告陳宣伶、王炳堯涉犯竊佔罪嫌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718、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業已確認:「本所(按: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鋼釘或噴漆位置確為界址,鄰地並無越界建築情事。」
等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屏所地四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6 年4 月17日屏所地二第00000000000 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6 、14、19至24、28至29及38至52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⒉承上,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分別所有上開建物既均未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情,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陳宣伶、王炳堯拆屋還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以被告藍市垚涉嫌刑事犯罪為據併對其提起本訴,然究與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分別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本件爭點無涉,爰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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