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4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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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趙興龍
被 告 何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簡字第13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1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市○○里○○0 ○00號前,見原告噴灑除草劑以整理環境,恐原告傷及被告種植之檸檬,故毆打原告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右顏面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致支出醫藥費670 元,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醫藥費670 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9,330 元,合計1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打被告,被告也有打原告,被告只願賠償醫藥費,要賠償多少錢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且被告自承:我也有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自承:醫藥費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為陸軍官校專修班學歷,現任趙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3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8 筆,102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0萬5,269 元、49萬9,253 元、31萬8,206 元、52萬6,800 元等情,此有原告書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卷底存置袋);

被告自承未曾就學,目前從事農業,獨居,僅靠老人年金維生,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 筆,102 年度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 萬218 元、7 萬3,252 元、4 萬8,922 元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卷底存置袋)。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右顏面,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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