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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絲樂柏.芭葛妲法依即劉芷堯
被 告 劉明德
被 告 江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絲樂柏.芭葛妲法依即劉芷堯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劉明德、江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3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絲樂柏.芭葛妲法依即劉芷堯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明德、江玉琴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市私立中華高級藝術職業學校函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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