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43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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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廖士驊
被 告 邱明桃
陳邱月鳳
邱明鑾
邱美農
邱蘇苑錚
邱俊銘
邱文鴻
洪溪泉
洪家興
洪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邱漏皆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洪邱月霞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郭明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洪嘉慶等11人就被繼承人邱漏皆、洪邱月之遺產,准予分割。

嗣於審理中撤回被告洪嘉慶,並變更聲明為:㈠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邱漏皆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洪邱月霞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原告變更之訴係基於代位權法律關係而更正被告,且基於同一繼承事實更正分割比例,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另基於同一繼承事實追加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並須合一確定,而屬擴張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嘉慶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未受全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7949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訴外人洪嘉慶之合法債權人。

又被繼承人邱漏皆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該遺產原由其子女邱太量、洪邱月霞、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等共同繼承,嗣洪邱月霞及邱太量分別於96年4 月10日及103 年1 月16日死亡,洪邱月霞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洪嘉慶、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而邱太量之繼承人為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則被繼承人邱漏皆所遺遺產由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洪邱月霞另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由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五所示。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因該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訴外人洪嘉慶財產之執行,是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就訴外人洪嘉慶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另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遺產應以原物分割,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人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法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洪嘉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漏皆及洪邱月霞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邱漏皆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洪邱月霞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訴外人洪嘉慶積欠其債務,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漏皆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人之被繼承人洪邱月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繼承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49號債權憑證、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查無受理被告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3至43、48至6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邱漏皆、洪邱月霞及邱太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洪嘉慶之債權人,訴外人洪嘉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洪嘉慶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經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嘉慶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債權既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訴外人洪嘉慶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財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82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按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漏皆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人之被繼承人洪邱月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及被告間就上開遺產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尚屬有據。

再查邱漏皆於87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邱太量、洪邱月霞、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嗣洪邱月霞及邱太量分別於96年4 月10日及103 年1 月16日死亡,洪邱月霞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洪溪泉、訴外人洪嘉慶、洪家興、洪嘉琪,而邱太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此有前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2、66至67頁),是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三、五所示,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人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人所繼承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上開遺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邱明桃、陳邱月鳳、邱明鑾、邱美農、邱蘇苑錚、邱俊銘、邱文鴻、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邱漏皆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外人洪嘉慶及被告洪溪泉、洪家興、洪嘉琪等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洪邱月霞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被告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後,餘由繼承人全體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8分之1    │
├──┼────────────────┼─────────┤
│ 2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公共同有8分之1    │
├──┼────────────────┼─────────┤
│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公共同有8分之1    │
├──┼────────────────┼─────────┤
│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4分之1    │
├──┼────────────────┼─────────┤
│ 5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7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8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9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名稱                                      │
├──┼───────────────────────┤
│ 1  │屏東市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6,996元  │
├──┼───────────────────────┤
│ 2  │彰化銀行存款2,691元                           │
├──┼───────────────────────┤
│ 3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存款2,496元       │
├──┼───────────────────────┤
│ 4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存款249元         │
├──┼───────────────────────┤
│ 5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存款5,134元       │
├──┼───────────────────────┤
│ 6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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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邱明桃  │6分之1    │
├────┼─────┤
│陳邱月鳳│6分之1    │
├────┼─────┤
│邱明鑾  │6分之1    │
├────┼─────┤
│邱美農  │6分之1    │
├────┼─────┤
│邱蘇苑錚│18分之1   │
├────┼─────┤
│邱俊銘  │18分之1   │
├────┼─────┤
│邱文鴻  │18分之1   │
├────┼─────┤
│洪溪泉  │24分之1   │
├────┼─────┤
│洪家興  │24分之1   │
├────┼─────┤
│洪嘉琪  │24分之1   │
├────┼─────┤
│洪嘉慶  │24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財產名稱                                  │
├──┼─────────────────────┤
│ 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存帳號:098500│
│    │208036)存款新臺幣(下同)8,280元         │
│    │                                          │
├──┼─────────────────────┤
│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活存帳號:096710│
│    │010820)存款31,646元                      │
├──┼─────────────────────┤
│ 3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    │)存款880元                               │
├──┼─────────────────────┤
│ 4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    │存款349元                                 │
└──┴─────────────────────┘
附表五: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洪溪泉  │4分之1    │
├────┼─────┤
│洪家興  │4分之1    │
├────┼─────┤
│洪嘉琪  │4分之1    │
├────┼─────┤
│洪嘉慶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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