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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翁菁璍
被 告 簡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桂美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據,因而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32 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且原告亦未授權、同意他人開立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當庭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翁菁璍」、「0000000000」等文字及數字,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翁菁璍」、「0000000000」等文字、數字及庭呈之「陸軍第八軍團VHF 兼HF值班人員輪值表」等文件上之「翁菁璍」,兩者間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均難認相似,且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亦未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當庭撰寫資料、上開值班人員輪值表等文件與系爭本票各1 份(本院卷第7 及12至17頁)存卷可憑,並經調閱106 年度司票字第632 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亦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業如前述。
從而,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逕為諭知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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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同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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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桂美、翁菁璍│105年12月6日│ 2萬元 │ 106年6月6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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