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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464,269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該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171號卷第3 至9 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規定非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應包括過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蓋如此方得落實該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健全之目的,並使該規定不致形同具文。
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係被告向前揭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核屬信用卡使用契約,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等證據為憑,且原告係受讓上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承上說明,關於本件利息請求權部分,前揭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茲原告既係繼受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60 元(包含裁判費4,74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6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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