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45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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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56號
原 告 王嬋如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劉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在起訴前,曾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萬丹公所以雙方對本案爭執未達成協議,而為調解不成立,是原告就本件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有所爭執,並請求繼續承租,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本於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萬丹鄉公所通知,通知關於被告因繼承而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惟本件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並未由被告自任耕作,係轉讓予鄰地722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劉仁德耕作,系爭土地並未由原承租人劉錦榮(即被告之父親)、李烏美(被告之母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訂租約當然無效,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無從請求因繼承而申請耕地租約變更,而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是本件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我父親劉錦榮委託我叔叔劉仁德耕作,應屬自任耕作的節圍,原告之前都有收地租,現在要收回顯不合理。

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要能自任耕作,且因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殘障人士,幾十年來承租的減租條例耕地,租金皆按期繳付,耕地辛苦經營改良,昔為不毛之地,現變為良田,因父母相繼死亡,耕地竟被強行收回,情何以堪,原告地主應有所補償,逕予收回,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出租予被告之母親李烏美,嗣李烏美死亡,被告為李烏美之繼承人,申請租約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受理單獨租約登記通知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實際耕作者為劉仁德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解及本院審時時自認,此有屏東縣萬丹所公所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背面),復有訴外人劉仁德之姊姊劉淑瓊於屏東縣政府調處時,表示實際耕作者為劉仁德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為事實。

至被告所辯原告收回,將使被告失家庭生活依據云云,惟被告未自任耕作,係使租約無效,與是否收回無涉,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另其抗辯應予以補償,惟被告未能提出補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而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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