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46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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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施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越欣盛農產企業行即鍾梅英(下稱鍾梅英)背書,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45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訴外人鍾梅英與其夫李保恆從事各大飯店蔬菜批發業務,向被告購買蔬菜供應飯店業者,雙方業務往來已久,前因鍾梅英2人向被告表示渠等向飯店業者投標時,需先繳納押標金或擔保,並稱因支票數量不敷使用,乃向被告商議以票換票。

詎其二人竟將被告為供作渠等交付飯店業者之保證金而開立之支票,持向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或個人辦理票據貼現,甚至偽造發票佐證票據金流,被告係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已對鍾梅英、李保恆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均以被告為發票人之3張支票,均由鍾梅英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與原告,到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中僅系爭支票經核准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之異議狀內容亦從未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係經訴外人鍾梅英轉讓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首堪認定。

而被告雖辯稱因受詐欺而同意換票,遂交付系爭支票予鍾梅英等情,惟鍾梅英既經前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伊再轉讓交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非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者,而被告前開受詐欺之情事縱認屬實,亦係事後撤銷其與鍾梅英間法律行為之問題,且除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準此,原告既否認知悉被告與鍾梅英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前開詐欺情事,則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被告本不得以當初係因受詐欺等侵權行為而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本件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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