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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蔡慧娟
被 告 朱○元
法定代理人 朱昌任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
本件兩造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6年屏簡調字第104號,下稱系爭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6年8月21日遞狀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未逾上述法定期間,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就讀國中班級之導師,被告前因持甩棍打傷原告,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時雙方口頭協調被告須轉學改變環境,並且就先前在臉書上發表之不當言論,在臉書上道歉,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履行口頭約定,原告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調解成立之金額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調解無效,應繼續審判。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與被告達成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外之合意,被告迄今均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之條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為原告任教班級之學生,於106年5月17日因不服原告以腳踢之管教方式,於事後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乃持甩棍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頸、手肘擦挫傷、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現仍受保護管束。
兩造於106年8月18日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00元,給付方法: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繕寫三字經一篇可折抵50元,最高可折抵1萬元。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被告迄今仍依系爭調解所載金額分期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無效之原因,實務上認包括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以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為調解內容,而其內容未臻於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形在內。
系爭調解以給付金錢為標的,雖有繕寫三字經可折抵之約定,然如何折抵、最高折抵金額均屬明確,並無何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內容未臻於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形,且被告迄今仍按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繼續履行中,自難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無之約定,然此既非成立調解之內容,又係調解後發生之情事,亦難以此即謂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繼續審判,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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