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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蔡振村
訴訟代理人 林俊祺
蕭琮霖
賴毓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3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某地區辦事處,並非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准由某公司以某地區辦事處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仍難認該辦事處,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該辦事處名義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惟依本院函詢訴外人台糖公司,據其轉由被告函復略以:本區處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二級單位,辦理土地出租、土地交換使用、設定地上權等,簽訂契約時,契約當事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代理人為本區處經理等語,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7 年1 月18日屏資字第1075200109號函暨所附台灣糖業公司94年9 月27日人發字第0940009529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區處組織簡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可參,堪認被告對外行為均以訴外人台糖公司名義為之,而屬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內部單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分公司,亦非屬由訴外人台糖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且無獨立於訴外人台糖公司以外之財產,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
準此,被告此一內部之執行單位,即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且核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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