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51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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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聖惠
被 告 鄭家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案件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可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因為當時原告推薦其姪子至訴外人蕭義達經營之地下錢莊負責收錢的工作,訴外人蕭義達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從未向訴外人蕭義達或被告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自訴外人蕭義達處收受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由其開立,雖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其姪子擔保,然依照系爭本票之文義,原告仍係發票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綜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抗辯事由,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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