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5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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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葉春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之分級利率2.88%至14.98 %,按原告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元;

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5 年1 月5 日止尚欠11萬9,740 元(含消費款11萬3,400 元、已到期利息6,340 元),暨違約金900 元未為給付。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9,740 元,及其中11萬3,400 元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3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各1 紙、計息摘要2 紙、繳款明細、帳單查詢各1 紙、信用卡帳單查詢4 紙、台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9,740 元,及其中11萬3,400 元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3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1,22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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