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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張秀雄
訴訟代理人 張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前,分別於:㈠民國105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㈡同年9月14日14時12分許,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瘋機歪」、「瘋子」、「幹你娘老機歪」、「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原告;
㈢同年9月14日15時18分許,以「瘋子」等語辱罵原告;
㈣同年9月15日7時59分許,以「你娘臭機歪」、「你娘機歪」、「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起因係原告於其住處堆放資源回收雜物,環境髒亂,造成老鼠、蟑螂爬進被告住家,造成被告精神上困擾,因此失眠無法睡覺,才會口出不好的言詞,況且原告也有辱罵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共4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4頁)。
被告對於有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4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4次於原告住處前方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詳如本院卷第9- 38、43頁),兩造為鄰居之關係、及原告雖遭被告辱罵,但未能提出實際有何人聽聞,以及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4次辱罵之行為,請求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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