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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黃朝進
簡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進前邀被告簡等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惟被告黃朝進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8 及28頁)為證。
又被告2 人當場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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