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59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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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王德慶
潘王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蘇銀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潘王樹梅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潘王樹梅應將被繼承人王蘇銀花所遺前項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德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44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王德慶之母即被繼承人王蘇銀花留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王德慶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王樹梅合意,由被告潘王樹梅單獨繼系爭土地,被告王德慶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王德慶不啻將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潘王樹梅,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德慶有本金228,444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帳務明細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頁);

被告等就此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告前係於106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被繼承人王蘇銀花之繼承人是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並經本院以106年11月1日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3475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王蘇銀花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上開事件,有上開本院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暨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6年11月7日(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係於106年11月7日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6年12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11月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347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王德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24-25、27-32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王德慶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97年間自王蘇銀花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

因而,王德慶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潘王樹梅,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潘王樹梅塗銷就被繼承人王蘇銀花所遺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7年9月28日,登記日期97年10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等就王蘇銀花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潘王樹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潘王樹梅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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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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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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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長治鄉  │德華│    │14  │182.58    │1分之1  │重測前為屏東縣長治鄉德│
│  │      │        │    │    │    │          │        │協段1198-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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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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