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歆
被 告 陳石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30 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金額自226,095 元擴張為336,55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計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自92年10月起無權占用迄今,並在其上飼養天竺鼠、雞等動物,且占用面積為88平方公尺。
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自92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5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5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爭執,惟主張租金之5 年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被告自92年10月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88平方公尺,被告並在其上飼養動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公有土地,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屏東市,鄰近中山路、極限運動園區等,為繁華路主要幹道,交通尚屬便利,且被告占用系土地係用於飼養動物等情,有前開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以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54、61頁)。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㈣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又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經查:1.被告業就原告請求逾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核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流水編碼自明。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11日起回溯5 年,即從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件土地於101 年起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88公尺,受有137,630元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2.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63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數額
┌───────────┬────────────────┬───────────┐
│占用期間 │月使用補償金 │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應繳月份)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92年10月至95年12月 │5,200×88×5%÷12=1,906 │1,906×39=74,334 │
├───────────┼────────────────┼───────────┤
│96年1月至108年2月 │4,900×88×5%÷12=1,796 │1,796×146=262,216 │
├───────────┴────────────────┴───────────┤
│應繳金額總計336,550元。 │
└────────────────────────────────────────┘
附表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10月18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 之不當得利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 │ 年使用 │給付基數│ 應繳金額 │
│ │(元/平 │(平方公│ 息 │ 補償金 │ (年)│(新臺幣) │
│ │方公尺)│尺) │ │ │ │ │
├────────┼────┼────┼───┼────┼────┼───────┤
│101 年10月18日至│4900 │88 │ 5% │21,560元│6 年+ │21,560×(6 +│
│108 年2 月28日 │ │ │ │ │140/365 │140/365 )= │
│ │ │ │ │ │ │137,630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