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595,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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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李陳玉崑
李俊傑
李俊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住同上
被 告 辛評權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4分別所示面積一點九五、一六點○五、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英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五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被告辛評權均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道路通行,且俱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元、貳仟陸佰元,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陳玉崑、李俊傑及李俊勳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之所有人。

茲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因與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489 地號土地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辛評權之同段488 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又原告係於本件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等農作物,需長期利用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各土地,始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此現有道路相連通。

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489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5、16.05 、104.16平方公尺,至通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53.40平方公尺。

此外,原告為響應政府推行之環保綠能計畫,已規劃於本件土地上架設太陽能網室農業設施,故請求於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之入口處,預留3.7 公尺之寬度供吊車等機具通行,其餘部分則依照現狀供原告鋪設碎石子路面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張英則以:其至多僅願提供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入口處3 公尺之寬度供原告通行,且不同意原告於其所有各土地上鋪設碎石子路面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同段488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辛評權則均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三、經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與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489 地號土地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辛評權之同段488 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

有本件土地及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空照圖、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里○地○○○○000 ○00 ○0○○里地○○○00000000000 號、106 年12月12日屏里地一字第106303156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6 至20、28至38、44至51、67至109 及131 至142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120 至123 及125 至126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為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48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4分別所示面積1.95、16.05 、10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通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5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屬上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⑴同段48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辛評權,均同意原告通行該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部分之土地,迭如上述。

又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位於被告張英分別所有前開土地之右側,及位於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之左側,非位於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各地號土地之中段或兩側,難認將因此破壞其等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進而形成無法使用之畸零地。

再者,該通行方案之路線係依照目前之土石路面所繪製而成,與現況大抵相符,經核閱現場照片自明,並經前往現場勘驗無訛。

況且,原告通行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16(計算式:1.95+16.05+104.16=122.16)及53.40 平方公尺,亦較原告通行其等其他部分土地之面積減少甚多。

此外,原告為響應政府推行之環保綠能計畫,已規劃於本件土地上架設太陽能網室農業設施,故主張於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之入口處留3.7 公尺之寬度,而該寬度尚可供水泥車、吊車等大型機具側轉、進出,業據核閱現場照片甚明,並有農地架設太陽能系統配置圖1 紙(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稽,且為本院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職務上所知悉。

是以,被告張英前開所辯,與本院此部分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⑵承上,經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通行面積、使用現狀等前開各情為審慎、交互之斟酌,因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經查,原告就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係主張以鋪設碎石子路面之方式通行,且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評權就此均表示同意,亦如上述。

承上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道路通行。

末者,除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489 地號土地外,就同段488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辛評權既為該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直接占有人,自應與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同容忍原告於上開部分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道路通行,且被告3 人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3 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4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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