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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王宥崴
被 告 李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訴外人盧維智,故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17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7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並不爭執;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盧維智,因盧維智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錢,被告係單純借票予盧維智,被告並未借款予盧維智或盧維智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訴外人盧維智,因盧維智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錢,被告係單純借票予盧維智,並未借款予盧維智或盧維智之公司云云,惟系爭支票縱認係盧維智向被告所借,然被告與盧維智間關於借用票據之約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其與盧維智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又被告既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盧維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兩造均不爭執盧維智有取得原告交付之1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之情事,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仍不能免除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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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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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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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W0000000 │170,000元 │101年10月6日│101年10月8日│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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