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志鴻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取得執行名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⑴、被告于志鴻部分:系爭不動產係以40萬元出售予被告于麗君
- ⑵、被告于麗君部分:當初係以40萬元向被告于志鴻購買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于志鴻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
-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 ㈢、民法第244條第2、4項前段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原告就本件先位、備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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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于志鴻
被 告 于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志鴻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716元及利息。
惟被告于志鴻為免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8 樓之1 的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姊即被告于麗君,被告于麗君為其姊,對被告于志鴻之債務狀況,當有所知悉,其親屬間之買賣,顯屬虛偽,而為無效,而被告于志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于麗君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法院認為其買賣並非虛偽,惟被告間為親屬,且設籍居住同處,被告于麗君就被告于志鴻對原告負有債務,顯為知情,則被告于志鴻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脫產行為,而被告于麗君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于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于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志鴻名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⑴、被告于志鴻部分:系爭不動產係以40萬元出售予被告于麗君等語。
⑵、被告于麗君部分:當初係以40萬元向被告于志鴻購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于志鴻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被告于志鴻於103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于麗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1 月6 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5 司執59544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以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于麗君係以40萬元向被告于志鴻購買,於103 年6 月27日確有一筆40萬元轉出于麗君之帳戶,而于志鴻於該日收受該筆金額之資料,此有被告各自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53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是否有據,已啟疑竇。
此外,原告亦表示:本件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所請既無理由,則其另訴請求被告于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當屬無據,亦應隨之駁回,併此說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時,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其於106 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謄本列印日期及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 頁),依上揭規定,顯未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前段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是債務人將所有不動產以買賣等有償行為售予受益人時,債權人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物權法律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然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行使,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所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限,始得為之。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本件所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于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志鴻所有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被告于志鴻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于麗君之行為,雖減少被告于志鴻之積極財產,且被告于志鴻財產僅剩一部1989年份之汽車及80元之股利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所得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按,被告雖為姊弟且設籍居住於同一處所,惟因二造均已為成年人,被告于麗君並不必然知悉被告于志鴻之債務情狀,此外,原告就被告于麗君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于志鴻此舉係損害原告債權實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備位聲明關於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被告于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于麗君所有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原告就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各項主張,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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