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80,201708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劉李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正義、劉李秀金分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217-20 ⑴所示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217-45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正義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被告劉李秀金分別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且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林正義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被告劉李秀金負擔新臺幣壹拾元,餘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正義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因買賣而成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

茲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因與被告林正義所有同段217-20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45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因欲將上開建物擴建為作業廠房,而須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並開設寬度為 6平方公尺之道路,始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 217-27 地號土地此現有道路相通。

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林正義所有同段217-2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至通行被告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45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7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正義則以: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之寬度過寬,且非對被告林正義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原告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申請開路通行該署所經管之同段715 、716-1 等地號土地,進而連接產業道路以至上開現有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劉李秀金則稱:倘原告向其買地並為適當補償,則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三、經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與被告林正義所有同段217-20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45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17-27地號土地此現有道路為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

有本件土地及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9 、18至19、25至39及66至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56至58及129 至130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為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林正義所有同段217-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20⑴所示面積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劉李秀金所有同段217-4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45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屬上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⑴被告劉李秀金表示倘有合理補償,即願供原告通行其所有同段217- 4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45之土地,迭如上述,足見被告劉李秀金大抵上係同意原告通行,並無強烈反對之意。

又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均係位於被告2 人分別所有前開土地之北側,非位於中段或兩側,難認將因此破壞被告2 人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進而形成無法使用之畸零地。

況且,原告通行被告2 人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81及7 平方公尺,亦較原告通行被告2 人其餘部分土地之面積減少甚多。

此外,原告為將同段13建號建物擴建為作業廠房,主張通行被告2 人所有土地之寬度,均為6 平方公尺,並無對其中何位被告較為不利,且該寬度適宜拖板車等大型機據側轉、進出,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 頁),且經核閱原告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0至11頁)甚明,復為本院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職務上所知悉。

⑵至被告林正義固以前詞為辯,然依其所稱通行方案,原告將由同段217-19地號土地之南緣,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715 、716-1 及230-200 地號土地,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段230-204 地號土地等土地,且其中同段715 、716-1 地號土地現由第三人劉耀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以為耕地使用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本院卷第48至49、74至91、101 至112 及124 至125 頁)附卷可稽。

換言之,依被告林正義所述路線,原告勢將經過多數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經管之土地,且須另取得劉耀聰之同意後,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機關為行政申請,法律關係益將複雜化。

況且,如附圖所示路線係筆直相連馬路,原告得據此開設直線道路,毋庸以繞彎等迂迴方式開路通行;

反之,依被告所指方案之路線,則原告須先經過眾多果園,此對所經過周圍地所生之損害,已難認輕微;

又所經路線之地形,多有高低起伏而難認平坦,且須先連接產業道路後,再經相當時間始能通往前開馬路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7頁)。

是以,被告所提通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為灼然。

⑶準此,經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通行面積、使用現狀等前開各情為審慎、交互之斟酌,因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被告2 人所有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當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經查,原告就被告2 人所有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而被告林正義於前開土地上種有沉香等地上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等為證。

承上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

亦即,被告林正義應將前開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被告劉李秀金分別容忍原告於其等所有上開部分之土地上開路通行,且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正義部分,依聲請宣告被告林正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