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梁皓偉
徐一帆
被 告 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
被 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姜依伶
人
被 告 林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9 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 月1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1,350,000元、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尚積欠627 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確有共同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容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73,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