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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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96號
原 告 泓元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奇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固頡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奇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張正鋒因需款孔急向原告吳奇原商借款項,經原告吳奇原表明需有殷實擔保後,第三人張正鋒即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55萬元,還款期限為105年10月22日,並約定以月利率3分計息,預扣4 個月之利息後,原告吳奇原應實際交付之金額為484,000元。

原告吳奇原當場交付104,000元予張正鋒,張正鋒即將系爭支票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原告吳奇原再將餘款38萬元匯入張正鋒指定之帳戶內。

又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於張正鋒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後,原告吳奇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受款人欄記載原告吳奇原所經營之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由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原告吳奇原為執票人,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55萬元。

如認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票款55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1) 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5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正鋒,係因張正鋒表示代其調度款項,惟張正鋒之後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

另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張鋒時,在受款人欄並無記載。

又原告與張正鋒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原告僅匯款38萬元予張正鋒,與票面金額55萬元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吳奇原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正鋒,張正鋒因向原告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後,原告吳奇原於受款人欄記載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由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

且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正鋒,係因張正鋒表示代其調度款項,惟張正鋒之後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

又原告吳奇原與張正鋒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原告吳奇原僅匯款38萬元予張正鋒,與票面金額55萬元不符云云。

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立交付張正鋒,張正鋒因向原告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一情,業如前述。

被告自不得以張正鋒未交付其金錢一事為由對抗執票人。

另原告吳奇原陳稱張正鋒於105年6月22日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55萬元,還款期限為105 年10月22日,並約定以月利率3分計息,預扣4個月之利息後,原告吳奇原應實際交付之金額為484,000 元,原告吳奇原當場交付104,000 元予張正鋒。

張正鋒即將系爭支票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原告吳奇原再將餘款38萬元匯入張正鋒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已堪信為實在。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吳奇原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其所辯自不可採。

㈡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44條所明定。

是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件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正鋒,張正鋒因向原告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後,原告吳奇原於受款人欄記載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由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則系爭支票轉讓之過程均合於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吳奇原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吳奇原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奇原5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請求已經本院准許,其備位請求,本院即毋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奇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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