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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98號
原 告 蔡緣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吳却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其發 住同上
被 告 黃登洲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却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面積六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就被告黃登洲所有分別坐落同段六○三、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面積九九點一五、一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各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登洲所有坐落同段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分別所示面積一點一三、○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黃登洲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吳却仔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被告黃登洲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餘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因與被告吳却仔所有同段604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605 等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已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路線至公路長達40餘年之久,詎被告於上開各土地重測鑑界後,竟拒絕原告繼續使用上開路線通行,被告黃登洲更設置圍籬等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並以隔板堵絕,使水流無法流入以灌溉本件土地。
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吳却仔所有同段 6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50 平方公尺,至通行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605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99.15 、12.56 平方公尺。
此外,原告主張於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地號土地安設管線之範圍,係如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分別為1.13、0.88平方公尺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及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可由同段590 地號土地通行,不同意原告本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與被告吳却仔所有同段604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605 等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且因地籍重測後,原有之溝渠全位於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因而無法用水灌溉等情。
有本件土地及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13、21至101 、114 至121 及150 至159 頁;
部分現場照片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131 至134 及139 至140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部分: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為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為包含被告等人之土地在內等其他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吳却仔所有同段6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面積66.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主張通行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6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9.15 、12.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屬上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①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均係位於被告2 人分別所有前開土地之南側,非位於中段或兩側,難認將因此破壞被告2 人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進而形成無法使用之畸零地。
況且,原告通行被告2 人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6.50 及111.71(計算式:99.15 +12.56 )平方公尺,亦較原告通行被告2 人其餘部分土地之面積減少甚多。
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方案,本為兩造長久以來使用、進出本件各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且地勢尚稱平坦,利於車輛等機具迴轉、通行,且無對其中何位被告較為不利等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32頁)。
②至被告2 人固均以前詞為辯,然就其等所稱之通行方案而言,同段590 地號土地係屬呈現休耕狀態之私有土地,且該土地與本件土地間隔有約60公分高之擋土牆,即該土地之高度高出本件土地甚多,惟該土地之地勢較諸鄰近道路之土地,卻反而呈現顯為低窪之情形,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2 頁)。
換言之,被告2 人所述方案較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因呈現地勢起伏、高低度落差等缺失,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③準此,經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通行面積、使用現狀等前開各情為審慎、交互之斟酌,因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被告2 人所有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當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經查,原告就被告2 人所有上開部分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而被告2 人於前開土地上架設有圍籬等地上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等為證。
承上說明,被告應將前開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告訴請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部分: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是以,關於上開規定所稱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於前揭關於通行權規定所闡釋之基準、原則判斷之。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於地籍重測後,原有之溝渠全位於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因而無法用水灌溉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設置管線以為流水灌溉,洵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於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分別為1.13、0.88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安設管線,是否屬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設置管線部分之土地,係位於被告黃登洲所有同段603 地號土地之左側邊界處,且鄰近原告原用以灌溉用水之溝渠,又使用範圍之寬度均為0.5 公尺、面積分別僅為1.13、0.88平方公尺,難認將使用被告黃登洲所有土地之面積甚多,因而將妨礙被告黃登洲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準此以觀,應認原告主張之本件方案,核屬對被告黃登洲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此外,本院既認定原告就被告黃登洲所有上開部分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黃登洲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3 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4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被告黃登洲另應容忍原告安置管線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50 元(計算式:裁判費1,550 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 元= 5,550 元),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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