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聲,1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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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VILMA BASA BERNALES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

復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

且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自由決定而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修正。

準此,足徵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訴訟,俱係專屬為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為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1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410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業向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審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將所剩無幾,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係相對人向桃園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193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聲請人向該地院遞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經該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受理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俱應專屬於桃園地院管轄。

是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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