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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永華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一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116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趙宏渭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則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查封系爭動產在案,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趙宏渭所有,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屏補字第194 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趙宏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250元,及自8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伍分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4 元;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又聲請人陳報系爭動產之財產價值為1 萬3,8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如系爭動產之動產之價值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 萬3,80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55 元為相當(計算式:13,800×5 %×2 又10/12 年=1,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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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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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聲請人陳報之財產│
│ │ │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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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NQ電視 │台 │1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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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元冰箱 │台 │1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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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含LG螢幕) │台 │1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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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人坐沙發 │組 │2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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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際牌洗衣機 │台 │1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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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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