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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英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7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擬受分配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7,309元,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聲請人就此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以,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1 紙為憑,並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屏補字第244 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擬受分配之債權本金為77,309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 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卷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7,30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952元(計算式:77,309×5 %×34/12 =10,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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