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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瑪莉雅(MARIA CORAZON UBAS CABRERA)
代 理 人 蘇唯綸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四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5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本院則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14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之本票金額為偽造,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有誤,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屏補字第245 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6,718 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 萬6,718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 萬2,285元為相當(計算式:86,718×5 %×2 又10/12 年=12,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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